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告 羅佑任 被告 蘇愛治
蘇彩雲 蘇堃榮 蘇堃樹 蘇堃煌 蘇彩錦林 黃冠婉 陳 黃冠瑩 黃啟峰 黃雪惠 黃千祐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素芬 被告 黃啟馨
郭重喜 郭重顯 鄭讚 鄭禮哲 郭重耀 郭美麗 郭堃嘉 郭富湧 郭滄海 郭碧雲 林銘達 林斐文 林乙如 林一方 張 郭靜江 郭彥成 郭釋心 郭彥正 郭彥仁 郭滄田 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人並應將之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無」,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依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15倍計算,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4,862元;另地價經核為803,8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18.31原告權利範圍2/4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60
0元=803,803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租金15倍即474,862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表:
┌─┬─────┬───────────┬────┬────┬─────┬─────────────┐││││││起訴時之│價額││編│登記字號│地號│登記│權利範圍│申報地價│(權利範圍×申報地價×│││(民國39年│(苗栗縣○○鎮○○段)│權利人│(㎡)│(元/㎡)│年息10%×15)││號│通苑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第000401號│1062地號│ 郭宗裁 │618.31│512│474,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