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告 羅佑任 被告 蘇愛治
蘇彩雲 蘇堃榮 蘇堃樹 蘇堃煌 蘇彩錦林 黃冠婉黃冠瑩 黃啟峰 黃雪惠 黃千祐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素芬 被告 黃啟馨
郭重喜 郭重顯 鄭讚 鄭禮哲 郭重耀 郭美麗 郭堃嘉 郭富湧 郭滄海 郭碧雲 林銘達 林斐文 林乙如 林一方郭靜江 郭彥成 郭釋心 郭彥正 郭彥仁 郭滄田 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人並應將之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無」,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依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15倍計算,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4,862元;另地價經核為803,8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18.31原告權利範圍2/4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60
0元=803,803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租金15倍即474,862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表:
┌─┬─────┬───────────┬────┬────┬─────┬─────────────┐││││││起訴時之│價額││編│登記字號│地號│登記│權利範圍│申報地價│(權利範圍×申報地價×│││(民國39年│(苗栗縣○○鎮○○段)│權利人│(㎡)│(元/㎡)│年息10%×15)││號│通苑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第000401號│1062地號│ 郭宗裁 │618.31│512│474,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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