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30)日凌晨2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第2228號判決、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被告陳建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偉於民國107年8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30)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30)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30)日凌晨2時2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2年11月17日另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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