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9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王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58,95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458,958元
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2月12日起
至96年8月11日止
1.2%
自96年8月12日起
至96年11月11日止
2.4%
合計
458,958元
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