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7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告 陳秀民

陳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秀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陳秀民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民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陳秀民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卡使用,其中被告陳譽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12月3日止,其中信用卡正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9,839元,利息6,823元,合計196,662元,其中信用卡附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44元,利息48元,合計1,39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計算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秀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