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黃芯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9月13
日上午11時18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有未注意
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陳淑芳 駕駛之
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1,8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修繕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0
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2至7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費用14,810元、鈑金工
資17,760元、塗裝工資29,258元一情,已據本院核閱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
期間為6月又2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2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13,3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14,810÷(5+1)≒2,4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14,810-2,468)×1/5×7/
12≒1,44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14,810-1,440=13,37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
資17,760元、塗裝工資29,258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應為60,38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0,3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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