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蘇秋慧  
       陳妙貞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625元,及其中30萬
9,121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4萬5,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為期一年,期
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
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0萬9,121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
合計34萬5,625元。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105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
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出具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第2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U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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