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前科部分更正為:呂嘉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告訴人 翁雅惠 之名均更正為「 翁雅慧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知悉應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卻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右下顎挫傷、雙顳關節挫傷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表示其因本件每週需心理治療,而被告在調解時一再指責其不是,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14頁);並衡以被告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呂嘉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1年2月有期徒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因徒步穿越花蓮縣花蓮市○○路,適有翁雅惠駕駛之6025-LQ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未立即將車輛停止,致呂嘉津認為翁雅惠未禮讓行人,而心生不悅,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追隨在後,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同市○○路與林政街路口,攔停翁雅惠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翁雅惠,致翁雅惠受有右下顎挫傷、雙顳關節挫傷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翁雅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雅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份及錄影翻拍相片12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