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李敏郎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104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20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至13、15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轉彎時未注意而不慎與 譚嘉蕙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始終承認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水泥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1號被告李敏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郎曾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O達飲品約3-4杯,其於105年3月23日13時許,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自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105年3月23日14時7分許,其已無法安全駕駛該自小貨車,仍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駕車行駛,因行右轉榮正街不當,致與由譚嘉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撞,警方獲報後到場,發現李敏郎身上有酒味,經警方於105年3月23日14時26分許,測得李敏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敏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但辯稱其飲酒後,並不會影響駕車之操控能力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譚嘉蕙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警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禁止駕駛車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被告李敏郎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因涉右轉不當,致與譚嘉蕙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其機車左側部分撞損乙節,業據譚嘉蕙指述綦詳,足證被告李敏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已顯著降低,應而認為被告李敏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