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3號
10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昌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昌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茲因聲請人患有高血壓及右手切割傷,經醫師建議須外出至慈濟醫院開刀治療,又聲請人之父母年歲已高,復罹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且聲請人之未婚妻已懷有7個月身孕,均須聲請人就近照顧;綜上,爰聲請本院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停止本案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5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161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復因其無恆產及銀行存款,且自承所居住之地方不固定等語,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其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亦無懷胎生產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合先敘明。再聲請人固罹有本態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右手臂切割傷(傷及肌腱)等病症,惟經本院就聲請人所罹上開病症能否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內以提供藥物或診治、戒護就醫等情函詢查證,該所覆函載稱略以:聲請人自104年12月23日羈押迄今,所罹上揭疾病持續在所內健保家醫科及外科門診,計有6次,家醫科醫師囑予2個月高血壓藥物治療並定期追縱;另依105年2月5日外科醫師於其就醫紀錄所載,聲請人右手第3、4、5指無法伸展,建議轉診至慈濟醫院整形外科進一步評估,並開立7日份藥物予以症狀治療,本所於105年2月17日戒護聲請人至慈濟醫院整形外科就診,診治醫師建議提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療資料後,再討論治療方式,本所亦於105年2月23日受託向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申請診療資料,並在105年3月7日交付聲請人簽收,後續本所待聲請人提出戒護外醫申請後,將再次戒護至慈濟醫院看診等文,有該所105年3月30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可徵聲請人所罹上揭疾病尚可在所內就診給藥及戒護外醫治療而免於惡化病情,復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雖有右手無法活動自如之情,然其語調、氣色及氣力並無明顯潺弱,精神狀況非差,得以具體詳述案情內容乙情,堪認聲請人未達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甚明。至聲請人另稱其父母年邁及罹病,未婚妻懷孕7個月,均須由其親力照料等語,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自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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