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76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詐欺罪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5月30日,而本案自訴人係於88年4月6日向本院狀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戳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3日通緝等情,亦有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而本案自88年4月6日繫屬本院起至88年12月3日通緝之前一日即88年12月2日止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則本件自85年5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自訴繫屬日(即88年4月6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8年12月2日)止之期間,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