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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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請人 潘嘉成 相對人 余坤龍
潘賢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定生父事件(105年度家調字第1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潘嘉成主張其與相對人余坤龍及潘賢生間就請求確定生父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家事起訴狀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