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陞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吳盈陞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 江金枝 之子 江嘉華 有金錢糾紛,於請求江嘉華清償債務之過程,與江金枝發生口角衝突,即持空氣槍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寬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站站長,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請求判處拘役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自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復接受被告之道歉,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