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5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之財物為手機1支(iphone5、白色)、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之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財物即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