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吳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1月17日16時10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嗣該尿液送驗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判定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該署觀護人於106年2月3日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被告嗣後於106年6月27日入伍服役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觀護人簽呈、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及發覺均係在其任職服役前,雖事後成為現役軍人,由於非在任職服役中被發覺,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承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