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雅琪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雅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將原有農地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及附連圍繞之鐵製圍籬,作為倉庫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杜雅琪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雅琪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99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1棟、鋪設水泥地面及附連圍繞之鐵製圍籬(違規面積約為0.1146公頃),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5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417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10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杜雅琪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雅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417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年4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042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6年4月1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630420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6年10月30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6311565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雅琪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