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昌考領有職業大貨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信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6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 陳進丁 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路同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黃文昌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陳進丁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致陳進丁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軟組織及足背皮膚缺損、左足大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黃文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丁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陳柏韶 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明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4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復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措置,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在該路段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從而,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違反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承辦警員為肇事責任初步分析後,其結果亦認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6日總編號23314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按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混凝土,乃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以,被告於執行前開駕駛業務時,因前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車輛為其從事業務之主要行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竟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與在該路段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因雙方和解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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