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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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07年2月21日函送本院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但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年內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被告曾志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交簡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 李宗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李宗憲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博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