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龍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嗣因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緝毒品案件時,發現吳龍泉在場,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吳龍泉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
1年5月1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626號、105年度簡字第33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1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白色結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