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靖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95年度偵緝字第971號、95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靖武為設於台北市○○○路○○○號6樓「噹噹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噹噹鳴公司)」之原負責人,因己於民國89年6月17日發生退票情事,債信不佳,故改由女友 周慧琦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上易字第1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孫靖武仍為實際負責人,而 王秀菁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該公司業務兼會計,三人均為該公司股東,且負責實際業務。三人明知自己及噹噹鳴公司均已發生退票情事,無償債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4月起至7月9日間,陸續向設於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極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電公司)與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青蘋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訂購貨品,且在91年6、7月間大量提高訂貨數量,致極電公司、冠捷公司不疑有他,而分別依其所訂,送貨至上址公司處,詎噹噹鳴公司於91年7月9日收受最後一批訂貨後,旋於7月12日倒閉並搬遷一空,且被告孫靖武等三人均避不見面,兩公司始知受騙,共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281萬7千7百50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其先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刪除第56條,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第339條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受追訴期限較久,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參以該次修正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更為加重,性質上要屬不利之變更,比較結果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連續犯,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係適用94年1月17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因依94年1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以其最後一次詐欺犯行終了之時為起點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7月12日,經告訴人極電公司於93年6月1日提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自同日開始偵辦,期間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6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本院96年5月29日發布之96年北院錦刑光緝字第475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共計2年12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40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年12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再度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再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乃因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上,本件被告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並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依起訴書意旨所載,被告因前開犯罪所得之281萬7750元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從而本件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