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建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建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盧建任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於99年1月20日至21日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自99年1月20日至21日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對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上揭7次詐欺取財,應認定係接續犯,論1罪即可。則核被告盧建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張禧 中、 侯坤宏 間,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共同為之,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刑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部分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被告盧建任於檢察官訊問「99年1月20、21日為何出國兩次都是當天往返?」、「去一趟代購你的代價?」,被告陳稱「當時我沒工作,我看中國時報,我看到一個出國工作的做代購的趙先生(即共同正犯 張禧中 ),他叫我幫他買飛機上的免稅商品,他有時候拿信用卡給我支付,他會附上卡主的委託書,委託我幫忙代購商品,有需要代購的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他直接來我居所,拿信用卡、委託書正本及卡主身分證影本給我並告訴我要買甚麼,我記得都是買女性化妝品或香水。」、「勞務費1千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緝816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據此就本案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詐得財物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又承上開被告所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共搭乘
7次往來台北、香港班機,承前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7)。據此,未扣案之7000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被告盧建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任明知其與張禧中及信用卡持有人侯坤宏(張禧中、侯坤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無償還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在航空器上進行信用交易,特約商店不能立即與發卡銀行連線,以查悉持卡人信用狀況之機會,先由侯坤宏於民國99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張,交付予張禧中,並同意張禧中可持以刷卡消費。張禧中隨即前往盧建任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居所,將上揭信用卡交予盧建任。嗣由盧建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機,於前往或香港地區及自香港地區返回桃園國際機場途中,持上開信用卡2張,向空服人員佯稱擬以刷卡方式,購買商品,致該空服人員陷於錯誤,於盧建任在簽帳單上簽署「侯坤宏」後,將該商品交付予盧建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建任之供述│被告受化名為「趙先生」之││││張禧中委託,在航空器,以││││侯坤宏名義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2│證人侯坤宏之證述│侯坤宏申請上揭信用卡等,││││並交付張禧中使用之事實│├──┼──────────┼────────────┤│3│證人張禧中之證述│張禧中將侯坤宏之上揭信用││││卡等交予被告盜刷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消費之簽帳│被告以侯坤宏名義為附表所│││單│示消費之事實。│├──┼──────────┼────────────┤│5│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班機││││出入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其可科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取財罪嫌。被告與張禧中、侯坤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班機編號│信用卡卡號│刷卡金額│備註││││││(新臺幣)││├───┼──────┼────┼────────┼─────┼──────┤│1│99年1月20日│BR869│0000000000000000│1萬2740元│簽「侯坤宏」│├───┼──────┼────┼────────┼─────┼──────┤│2│99年1月20日│BR872│0000000000000000│5480元│簽「侯坤宏」│├───┼──────┼────┼────────┼─────┼──────┤│3│99年1月20日│BR872│0000000000000000│1680元│簽「侯坤宏」│├───┼──────┼────┼────────┼─────┼──────┤│4│99年1月21日│BR869│0000000000000000│1萬4300元│簽「侯坤宏」│├───┼──────┼────┼────────┼─────┼──────┤│5│99年1月21日│BR869│0000000000000000│1萬5000元│簽「侯坤宏」│├───┼──────┼────┼────────┼─────┼──────┤│6│99年1月21日│BR856│0000000000000000│1680元│簽「侯坤宏」│├───┼──────┼────┼────────┼─────┼──────┤│7│99年1月21日│BR856│0000000000000000│1萬4300元│簽「侯坤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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