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劉永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中央路1段45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廣福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3月6日18時10分許,由 健生 護理之家旁騎車欲穿越新北市○○區○○路1段進入中央路1段45巷內,適逢當時燈號為綠燈,伊直接穿越中華路,遭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員警認伊由中華路1段轉入中央路1段45巷內,當時中華路1段號誌為紅燈,因而認定伊闖紅燈。惟伊當時係由健生護理之家旁騎入中央路1段45巷,並非如員警所提供之路線圖,員警舉證與事實完全不符。且由採證光碟可清楚看見當時中華路1段路口已被許多車輛堵住,伊根本不可能闖紅燈,亦可清楚看見伊確實是從健生護理之家出來,再駛入中央路1段45巷內,伊認員警誤判,致伊遭被告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3月6日17時至19時(答辯狀誤載為:106年3月17日1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當日18時10分許,員警站立於新北市○○區○○路1段45巷口明顯處,當時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一段時間後,有一機車沿中華路1段左轉至中央路1段45巷,執勤員警見狀遂將渠攔停稽查,並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2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62827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檢視舉發過程錄音錄影,於錄影時間18時7分2秒許,當時中華路1段為紅燈,路口有多車停等,惟有一機車出現在中華路1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18時7分8秒許,該機車逕行穿越路口並左轉至中央路1段45巷,18時7分15秒許,員警將該機車攔停,違規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檢附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另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6日18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18、24、2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當時系爭機車係停放於系爭路口往三峽方向右側
健生護理之家旁之人行道上,故伊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至待轉區,再直行中央路1段45巷,並非行駛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越過停止線,至待轉區,再直行中央路1段45巷云云,並提出現場相片1幀,且以紅色框標示其當時停放機車之位置為憑(見卷第46頁,相片中之紅色框處下稱A點)。惟查,由原告及證人即舉發員警證人 黃俊穎 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見卷第46、50-51頁)以觀,新北市○○區○○路1段由板橋往三峽方向之路側確為人行道,A點位於健生護理之家與大豐環保間之人行道上,但緊鄰大豐環保之左側牆邊(往三峽方向),大豐環保門前非人行道而係微斜之水泥地,並接連於中華路1段道路,大豐環保門前水泥地與往三峽方向之人行道係以微斜方式鋪設人行道地磚相連。又證人黃俊穎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6年3月6日17時至19時在新北市○○區○○路、中華路交岔路口擔任交崗勤務,主要勤務是看駕駛人是否有違規。當日18時10分許,伊立於中央路1段45巷巷口執行勤務,因為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常有機車違規左轉,故伊該處執行勤務。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中華路1段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原告遇到紅燈未停等即直行穿越停止線,至停止線前方之待轉區,原告騎至待轉區後即左轉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至中央路1段45巷,伊即攔停原告,伊攔下原告後有告知其闖紅燈,其所闖之紅燈係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之紅燈,至於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至系爭路口待轉區,再直行中央路1段45巷,抑或係行駛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之道路上闖紅燈至系爭路口待轉區,再直行中央路1段45巷,伊並未注意到,因為當時伊之注意力係在原告前面之一輛機車,該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因該機車未左轉直行中央路1段45巷,伊無法攔停該機車,接著伊即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中華路1段至待轉區,再直行中央路1段45巷。不過在中華路1段人行道往板橋方向係一回收場(即大豐環保),該地方道路與人行道係以斜坡方式連接,確實常有機車以此方式行駛人行道再違規左轉等語(見卷第40頁)。復觀諸本院當庭所勘驗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8時7分1秒(光碟右下角時間,下同)出現於停等於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汽、機車之右側,並直行至待轉區,衡諸當時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之系爭路口已有甚多汽、機車已停等之情形下,原告若非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以當時交通狀況,原告當無法直行無礙至待轉區,是堪認原告當時確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通過系爭路口至待轉區,再左轉待轉區,並直行中央路1段45巷,此有勘驗筆錄及經本院擷取採證光碟錄影內容之圖片3幀在卷足佐(見卷第41-42、59-61頁)。而原告自陳其當時係將系爭機車係停放於A點處,然依前所述,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處之A點係緊鄰大豐環保建物之左側牆邊(往三峽方向),大豐環保門前並非係人行道,而係微斜之水泥地,接連於中華路1段道路,大豐環保門前與往三峽方向之人行道係以微斜方式鋪設人行道地磚相連,亦即人行道上A點右側(即往板橋方向)即係該微斜人行道,原告自A點起駛,理應經由右側微斜人行道駛入中華路1段道路(見卷第50頁現場相片),再於系爭路口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越過停止線,騎乘○○○區○○○○路1段45巷號誌為綠燈時,再左轉直行該巷,原告卻捨近求遠,違規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往三峽方向之人行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系爭路口,再左轉至待轉區,並直行中央路1段45巷。足見原告於系爭路口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之號誌(18時6分19秒號誌轉為黃燈、18時6分21秒號誌轉為紅燈)已顯示紅燈禁止通行後,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通過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相對位置,左轉○○○區○○○○○路1段45巷號誌為綠燈時,直行該巷,顯見原告無非係利用違規行駛人行道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核屬至明。縱未有實際超越停止線之情,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應評價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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