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5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迪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安忠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馮振源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蘇彥文 、 林玟逸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林明迪之帳戶。 嗣蘇彥文 、林玟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第15頁,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卷第17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彥文、證人即被害人林玟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關山分局警卷第25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宅急便單據、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關山分局警卷第34頁,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10頁,北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至11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卷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2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則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蘇彥文│於105年6月19日晚間8│105年6月18│匯款至第一銀行││││時38分許,接獲自稱網│日晚間10時│帳戶29,985元。││││路購物賣家來電佯稱:│11分│││││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款,需│105年6月18│匯款至第一銀行││││依照指示至銀行提款機│日晚間10時│帳戶29,985元。││││操作云云,致蘇彥文陷│28分│││││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林玟逸│於105年6月18日晚間6│105年6月18│匯款至合作金庫││││時,接獲自稱網路購物│日晚間8時│帳戶29,980元。││││賣家來電佯稱:因人員│38分│││││誤設重複訂單,如欲取├─────┼───────┤│││消需至銀行提款機操作│105年6月18│匯款至合作金庫││││云云,致林玟逸陷於錯│日晚間8時│帳戶29,980元。││││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40分│││││櫃員機而匯款。├─────┼───────┤││││105年6月18│匯款至合作金庫│││││日晚間8時│帳戶29,980元。│││││43分│││││├─────┼───────┤││││105年6月18│匯款至合作金庫│││││日晚間8時│帳戶29,980元。│││││45分│││││├─────┼───────┤││││105年6月18│匯款至合作金庫│││││日晚間8時│帳戶29,985元。│││││56分│││││├─────┼───────┤││││105年6月19│匯款至合作金庫│││││日凌晨0時│帳戶29,985元。│││││13分│││││├─────┼───────┤││││105年6月19│匯款至合作金庫│││││日凌晨0時│帳戶29,985元。│││││14分│││││├─────┼───────┤││││105年6月19│匯款至合作金庫│││││日凌晨0時│帳戶19,985元。│││││17分│││││├─────┼───────┤││││105年6月19│匯款至合作金庫│││││日凌晨0時│帳戶29,985元。│││││27分│││││├─────┼───────┤││││105年6月19│匯款至合作金庫│││││日凌晨0時│帳戶16,985元。│││││35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