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慶生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玟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智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玟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前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類別欄及商品/服務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專用期限至如附表一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任何人未經遠東銀行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遠東銀行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陳玟豪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至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4分間之某時許起,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遠東銀行之同意,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製作化名為「 杜偉晟 」之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名片),可透過掃瞄名片上的QRCode連結到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杜專員」之帳號,並在網路上以不詳方式發出本案名片,行銷並經營貸款服務,以此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遠東銀行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遠東銀行之商標權。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商標專用期限類別商品/服務名稱商標圖樣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0000000081年7月1日121年5月31日003銀行業務,信託業務,發行信用卡服務,電子資金轉帳,貴重物品保管(墨色)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0000000091年11月16日121年10月15日016廣告用塑膠貼紙;廣告用自黏性塑膠貼片;信封;信紙;信籤;名片;賀卡;支票;票券;便條;旅行支票;廣告印刷物;期刊;支票簿;工商日誌;日曆手冊;桌曆;萬年曆。(彩色)附表二:
編號支付金額支付方式1被告陳玟豪應支付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元。於113年10月31日前,由被告陳玟豪匯入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