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崧博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判決如下:
主文倪崧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被告倪崧博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崧博與 樂正文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42巷內,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倪崧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樂正文頭部,並以左手勒住其脖子,使其臉部及脖子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樂正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崧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樂正文致其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樂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8795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15284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佐證案發過程之事實。4樂正文傷勢照片3張、法務部○○○○○○○○113年6月11日函暨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1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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