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
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12月2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被告丙○○於95年6月1日
參加債務協商簽訂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卻自96年
8月10日起停止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87元,及其中117,979元自96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三、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伊無力清償,且原告請求之數額與伊所悉不符,希望以
伊所能負擔之金額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則
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報表、
債務協商後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丙○○雖辯稱原告請
求之數額與伊所悉不符云云,然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
如何不當;且該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縱使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該被告曾
申辦債務協商,而未依約履行,本院認亦無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必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原告
主張上開之事實,關於被告丙○○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丁○○辯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其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本院就被告
丁○○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在報到單之簽名
及筆錄紙上之多次簽名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
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
」簽名與被告丁○○當庭於報到單及筆錄紙上書寫之簽名,
無論筆順或運勢,均無法判定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
○○」簽名係被告丁○○所為,此觀「丁○○」之「陳」字
之左半部,「煌」字之右上部「白」,及「燐」之最後一筆
被告丁○○當庭於報到單及筆錄紙上書寫之簽名均係垂針,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簽名卻勾回,尤其明
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丁○○之簽
名為真正,其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
無據。被告丁○○上開所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