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協尋犯嫌,前透過管道
得知原告於多年前遭詐騙集團騙取款項,並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代價,委請婦協徵信社代為查證處理,故主動與
原告接洽表示可代為查證歹徒身分資料,並於民國95年1月
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原告當場交付4萬元,被告另向
婦協徵信設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8萬元,詎被告取得款項後
,並未於委託期限內積極查證,委託期限屆滿,亦拒不返還
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旋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調查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詐欺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合約
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據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