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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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行記載「施用」後補
充「二級」;第三至四行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第八至九行記載之「4時10分許」更正為「4時許」。
㈡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117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犯罪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又該物係其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77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被告張勝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7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437號、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陪同其通緝到案配偶 劉惠玲 返家拿取證件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106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編號年籍對照登記表(尿液編號:106F-450號;毒品編號:106FF-45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F-45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FF-45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