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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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106年度偵字第26176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該局函覆稱:警方於10
6年10月16日21時許巡邏行經桃園市○○區○○○路○○巷時,見陳育弘駕駛9199-TX號自小客車車速過快且未繫安全帶,警員準備要攔查陳育弘時,陳育弘已將車輛停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警員便請陳育弘下車接受盤查並出示證件供查證,查證身分時警員見 陳弘育 神情異常緊張,故在經陳育弘同意下檢查渠身上及車內物品時,於9199-TX號自小客車駕駛坐下方夾層內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12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8604號函暨檢附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方攔查並扣得車內毒品後,始自白犯行,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2.32公克,因鑑驗│││2包(含包裝袋2只)│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3172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