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大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10
6年度偵字第12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邢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裝毒品之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邢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5時45分許,為警於同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毛重0.19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99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盒子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先後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嗣於106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邢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4日凌晨3時36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3時52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4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6分許,以步行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寶山宮,以線綁在黏鼠板上為工具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大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954號卷第5至9頁、第43至44頁,毒偵字第3335號第2至3頁、第43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頁,本院審訴緝字第31號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5頁),就竊盜案件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淑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049號卷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049號卷第11至13頁);就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5954號卷第16頁、第47至49頁,毒偵字第333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訴字第724號卷第7至20頁),復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19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99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裝毒品之盒子1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
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5次竊盜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事實欄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裝毒品之盒子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954號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19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997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954號卷第47至48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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