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謝智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凱 暘」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後,受 楊凱暘 之託同意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寄藏之。嗣謝智紘之友人 吳哲綸 與 詹智安 有紛爭,謝智紘為替吳哲綸助陣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出門,並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為嚇阻詹智安等人乃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空射擊,經人報警後,由警於105年6月7日循線查獲謝智紘,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智紘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
9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12、14至18、48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121頁正反面)。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上開改造手槍照片4張、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之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反面、32至35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間受楊凱暘之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時,固為15至16歲之少年,然其寄藏之行為繼續至105年6月7日始為警查獲,是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本案公訴,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寄藏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違法代
人保管而寄藏改造手槍,且為替其友人助陣而攜帶改造手槍出門,雖無證據證明已造成實害,然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一定程度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扣案之改造手槍,態度稱佳,兼衡被告寄藏槍枝之種類、期間、數量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