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壹陸公克、捌點零伍玖公克、零點貳零玖公克、零點柒零玖公克、拾參點參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9、220、221、2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如本署106年度保安字第83、84、160號所示)業經鑑定無誤,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扣案吸食器2組(聲請書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如本署106年度保管字第499號所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3.416公克、8.059公克、0.209公克、0.709公克、13.391公克,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安字第83號、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8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4月3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6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6毒偵574號卷第34頁、106營毒偵80號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
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號卷第4頁),且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關於前揭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安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8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6毒偵574號卷第34頁),聲請意旨逕認屬第二級毒品,顯有誤會,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