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請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相對人 鄭明福 相對人 鄭謝孋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鄭明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連帶保證、墊款、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權利人代墊之本抵押物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年5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鄭明福於①100年5月24日②105年10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3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0年5月24日止②110年10月1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鄭明福自①107年7月6日②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03,78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鄭明福雖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鄭謝孋芳,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權利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影本各2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372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五汴頭小段│543│1491.00│全部│├──┼───┼────┼────┼─────┼──┼────┼──┤│002│台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1179│1018.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