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猶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64號被告吳福田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7年11月2日下午8時許起至107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紙,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甫於今年5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業因酒駕遭吊扣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故請就被告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