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璁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9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璁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璁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巷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吳璁錡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對吳璁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璁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璁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3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璁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4)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施工承攬商之勞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小孩雖均歸前妻,然每月仍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另亦需扶養父親、支應母親之索費(參本院交易卷第35、43頁);(5)公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