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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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莊土城 相對人 莊龍山
莊惠 美(即 莊昭財 之繼承人) 莊明璁 (即莊昭財之繼承人) 莊政璁 (即莊昭財之繼承人) 莊明翰 (即莊昭財之繼承人) 劉丁根 莊金松 莊錦梅 莊茂琴 莊招福 莊嘉興 許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8,700元│於106年4月13日由聲│││費││請人預納。│├──┼─────┼───────┼──────────┤│2│複丈暨土地│21,160元│於106年2月14日、同│││謄本費││年6月12日、9月26日│││││、11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3│戶籍謄本費│225元│於106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5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4│抄錄費│60元│於106年4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0,145元│└────────┴──────────────────┘
附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已符合總額)│├──┼─────┼────────┼─────────┤│1│劉丁根│33480分之3645│3,282元│├──┼─────┼────────┼─────────┤│2│莊金松│33480分之2365│2,129元│├──┼─────┼────────┼─────────┤│3│莊錦梅│4分之1│7,536元│├──┼─────┼────────┼─────────┤│4│莊茂琴│16740分之1892│3,407元│├──┼─────┼────────┼─────────┤│5│莊招福│20分之3│4,522元│├──┼─────┼────────┼─────────┤│6│莊嘉興│20分之1│1,507元│├──┼─────┼────────┼─────────┤│7│許再興│16740分之473│852元│├──┼─────┼────────┼─────────┤│8│莊土城│1674分之300│5,403元│├──┼─────┼────────┼─────────┤│9│ 莊招財 之繼│連帶負擔20分之1│1,507元│││承人即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附表三(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金額)┌──┬─────┬─────────┐│編號│相對人姓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劉丁根│3,282元│├──┼─────┼─────────┤│2│莊金松│2,129元│├──┼─────┼─────────┤│3│莊錦梅│7,536元│├──┼─────┼─────────┤│4│莊茂琴│3,407元│├──┼─────┼─────────┤│5│莊招福│4,522元│├──┼─────┼─────────┤│6│莊嘉興│1,507元│├──┼─────┼─────────┤│7│許再興│852元│├──┼─────┼─────────┤│8│莊招財之繼│連帶給付1,507元│││承人即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