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江明鴻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與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交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時所取得之新臺幣(以下同)200元(見交查卷第20頁,警卷第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告江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鴻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購買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或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號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明鴻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16時1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林文達 ,向林文達謊稱係其朋友「阿記仔」,電話號碼已變更等語,復於翌(30)日11時許,再去電林文達,謊稱急需用錢8萬5000元等語,致林文達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匯款8萬5000元至 曹益誠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0號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文達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達訴由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鴻坦承不諱,又告訴人林文達遭持用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8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曹益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1月23日國世員林字第1060000134號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0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又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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