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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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0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彰簡字第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
(三)查獲照片12張。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依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如前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入監執行,仍再施用,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書所稱被告於96年2月底某日起至96年3月6日14、15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在其住處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可能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難論以「集合犯」。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