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屏華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8月28日為寄存送達(至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葉藍鸚
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