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3號

原告左岸丰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甘寶翔

被告 彭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美雪乙情,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是許美雪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道000號4樓、127號4樓房屋(下分別稱125號4樓房屋、12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時為原告管理左岸丰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為每位400元。被告所有125號4樓房屋面積70.76坪、汽車停車位2位,每月應繳管理費7,876元,被告所有127號4樓房屋面積63.24坪、汽車停車位2位,每月應繳管理費7,124元。被告未繳納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9期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合計欠繳135,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章程暨管理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管理費為社區公共財,非管理委員所有,管理委員會任意更換社區大廳藝術裝置或其他公共財,浪費管理費,而財務委員處理經手管理費程序亦有諸多不當之處,影響被告權益,本件原告主張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9期管理費共計13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管理章程暨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原告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為社區內部管理事項,被告得於社區尋求管道表達訴求,然不得據此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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