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夙媄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夙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夙媄於民國106年7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上網,因在 李佩芬 之臉書(facebook)個人動態頁面上與李佩芬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李佩芬之可供其好友瀏覽之個人動態中,留言「更何況是長期吃安眠藥的神經病呢」等語,足以貶損李佩芬之名譽。
二、案經李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夙媄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僅因欲終止與告訴
人間之筆戰,即在告訴人臉書個人動態留下上揭言論,公開被告個人醫療之隱私資訊,更以「神經病」之詞刻意貶損告訴人於其臉書朋友間之人格評價,致其承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及心理上均受有負面影響,且被告初始尚否認留言之臉書帳號為自己,實應予相當懲罰。然而,被告在坦承留言者為己後,已多次在與告訴人的對話訊息中表示歉意,有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易字第1462號卷第26頁至第40頁),亦在本院的安排下參與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而難以達成,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尚不能以被告拒絕接受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此外兼衡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承從事醫療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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