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相對人即原告 曾美玲 相對人即被告 彭祖貽 相對人即原告曾美玲對相對人即被告彭祖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曾美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
相對人即被告彭祖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曾美玲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祖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判決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明略以: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第一項聲明即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請求房地訂金180,000元及房地裝修費用912,436元及墊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返還,其中,房地訂金及裝修費用之返還乃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訴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436元(=180,000+912,43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有關返還墊付家庭生活費用3,751,059元部分(計算式:4,843,495-1,092,436=3,751,059),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總上,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16,890元(=3,000+11,890+2,000),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1,689元(=16,890×1/10),剩餘裁判費用即15,201元則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6,890-1,689=15,201),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