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聰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崑聰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並欲駛入左方之三峽國小停車場。適有告訴人 謝政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對向而來,又疏未注意被告車行狀況以便及時煞停,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遂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政松告訴被告蔡崑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9年1月9日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