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43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 律師被告 李松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件(108年度侵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2號被告李松林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判處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