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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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125號原告甲○○被告丙○○即 張晴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1月24日結婚,婚後相處一年,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唯延至民國93年12月16日始辦妥離婚登記,期間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 張振勳 於94年1月12日結婚,兩造曾同居受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此女並非原告甲○○與被告乙○○所生,為此訴請確認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等語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之住所在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號5樓,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