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袋貳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連同該貳只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嗣與另案之徒刑合定應執行刑,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4行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應補充為「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只(內含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
4行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和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自願受搜索及主動交付扣案物品,有其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用以盛裝本案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等包裝袋內之殘渣(量微未秤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將該等包裝袋與內含之殘渣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被告李家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7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7室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3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梯間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於李家上開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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