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明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劉建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9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歌汽車旅館」,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蔡尚廷 施用。 嗣經警 於同年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第507號房內施以臨檢,經在場之蔡尚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尚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蔡尚廷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轉讓予蔡尚廷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顯非屬注射針劑,業經證人蔡尚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無視於國家禁令,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偽藥,仍恣意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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