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友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友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友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八堵往 瑞芳 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與暖江橋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暖江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白玲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源遠路對向車道由瑞芳往八堵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白玲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雙膝挫傷瘀血之傷害。案經白玲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玲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12、19至35頁);又上開事故發生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正反面、第95至99頁);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告訴人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字卷第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92頁正反面),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5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俱逃匿,均經發布通緝始歸案,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