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財與已成年之3488甲10004(以下簡稱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內政部某司之前同事。詎劉○財竟基於性騷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臺中市
南屯區(地址詳卷)之2樓辦公室走道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指戳A女之胸部1下,以此對A女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於100年6月9日下午4時許,A女離開辦公室欲自行開車
前往○○大學辦理博士班入學驗證事宜時,劉○財突然快步自停車場靠近A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欲扳開A女的車門未果,便趁A女將車窗搖下之際,將手伸進車窗內,嗣因A女將車窗按上來而夾住劉○財之手臂,劉○財遂乘隙拉開車窗安全插鞘後強行進入車內,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A女前開辦公室2樓
樓梯間(中間),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背後環抱A女,並以性器觸碰A女之臀部,以此對A女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得逞。
㈣於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20分,在A女搭載劉○財自臺中
榮民總醫院返回辦公處所,步行至前開辦公室1樓樓梯間,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背後環抱A女,並撫摸A女之股溝,以此對A女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一㈠、㈢、㈣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另上開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上開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另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㈢證人洪 欽雄 於偵查中證述;㈣證人 鄭聰懿 於偵查中證述等供述證據,以及㈠內政部00司中部辦公室00辦公區員工停車場100年6月9日某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攫取畫面12張及勘驗筆錄1份;㈡內政部00司中部辦公室00辦公區員工停車場100年6月16日某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及勘驗筆錄1份;㈢被告與告訴人A女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3封;㈣告訴人A女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㈥測謊鑑定書1份等非供述證據,以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告訴人A女所述如公訴意旨一㈠之性騷擾犯行;也沒有如公訴意旨一㈡之強行拉開車門鎖插銷進入車內,是告訴人A女打開中控鎖後,我才打開車門,且當天是告訴人A女約我一起去辦理入學註冊,我出大門沒有看到告訴人A女,才快步走到停車場,告訴人A女並未拒絕讓我同行;亦沒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之犯行,我全部沒有印象,是婦幼隊詢問我時,我才知道告訴人
A女告訴之內容;我也沒有公訴意旨一㈣所示之犯行,我有與告訴人A女一起去榮民總醫院,告訴人A女要借錢給乙○○,要我陪告訴人A女去郵局領錢一起去,我與告訴人A女一起離開一樓大門,但到 榮總 時,告訴人A女說要自己上去,我留在車上,沒有跟告訴人A女下車一起去找乙○○,回到辦公室,我與告訴人A女則分開回到辦公室。告訴人A女不曾打電話或寄電子郵件警告我,我也沒有收過告訴人A女的警告簡訊等語。
五、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公訴意旨一㈠至㈣所指被告對其性騷擾及強開其車門之強制情節均指訴歷歷(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45頁、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14頁),惟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告訴人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㈠關於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⑴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自陳:於100年6月9日中午
12時許,我於洗完筷子要回辦公室時,被被告襲胸,當時覺得很生氣很噁心,拿起筷子抵住被告的肚子,想要刺入殺傷被告,但最後有忍下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當時告訴人A女理應對被告深痛惡絕,且對被告心懷恐懼,並對被告異常排斥,而避之唯恐不及,然對照原審勘驗同日下午被告搭乘告訴人A女自小客車離開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不論係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均無錄得或攝得任何被告因手部被車窗夾住而顯露之痛苦或掙扎等特別情狀之影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且被告追到告訴人
A女車旁,有先到告訴人A女車前觀看,再返回右側車門旁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看到後照鏡被告跑來,我就鎖上車門,之後我把車窗搖下一點點,被告要我聽他解釋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A女於搖下車窗前,確知在車旁之人是被告,且將車門上鎖後,有足夠充裕之時間直接將車輛駛走,若告訴人A女確如其所自陳於當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性騷擾後,已有想要拿筷子刺入殺傷被告之念頭,告訴人A女自應直接將汽車駛走,遠離加害人即被告,甚至離開汽車對外求援或另覓其他交通工具自行離開,然告訴人A女並未如此為之,反搭載被告同車離開,告訴人A女上開行舉即與其自陳深痛惡絕及避之唯恐不及之心境不符,足認告訴人A女指述有所瑕疵。
⑵告訴人A女之指述既有上述疵累,復查無其他與告訴人A女
所述相合而可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之積極證據,即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2.關於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⑴經查,告訴人A女與被告任職辦公大樓之2樓梯間、1樓梯
間之監視器主機及錄影器材,因天候因素受損故障,自100年5月底時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影像紀錄一節,業經內政部以內授中地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偵卷第56頁、第65頁),是本件關於公訴意旨一㈢、㈣所指被告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部分,即無直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先予敘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0年6月14日遭環抱後
,係先趕去接老公及小孩,在開車停紅綠燈時,有打電話告誡被告不可以這樣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遭被告環抱後,受到驚嚇,但因趕著接小孩,就離開了,我在車上打辦公室電話跟被告說,請被告注意其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8頁及其反面、第12頁),並提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100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之通話費用明細單第3頁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然執此通話明細單,僅能得知告訴人A女所申辦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28xxxxxx號行動電話間,確有於
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33分、5時41分許,分別通話42秒及49秒之事實,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兩人間通話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告訴人A女係撥打電話至被告所在之辦公室。再告訴人A女如真係欲撥打電話告戒被告注意其行為,則告訴人A女撥打一通電話警告即可,何需於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33分,與被告通話42秒,復於8分鐘後之同日下午
5時41分許,再行與被告通話49秒,是告訴人A女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若告訴人A女指述於6月14日下午遭被告自後環抱騷擾,
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受到驚嚇,且致電警告被告等情,連同於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被被告襲胸之部分,已非單一次受到騷擾,且告訴人A女又陳稱,於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被被告襲胸後,已生想殺傷被告之念頭,業如前述,告訴人A女累經騷擾,衡情必然對被告更加警覺,更加避之唯恐不及,對被告更加深痛惡絕,且心懷恐懼。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100年6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A女辦公處所停車場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監視器時間為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9分1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
A女並行前進,同分20秒時,被告走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置,告訴人A女走近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外,狀似與告訴人A女交談,同分29秒,被告打開車門彎腰察看車內,同分36秒,被告坐進副駕駛座,11時30分,告訴人A女駕駛該車後退,接著從監視器右方駛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兩人係於100年6月16日同時離開辦公室,同赴停車場開車,且無庸另為溝通,即各自走向各自之座位開門上車,且被告先抵達車輛右側而轉向副駕駛座,告訴人A女尚須繞過車尾始能抵達駕駛座,告訴人
A女必然看見被告,然從畫面與照片中,告訴人A女上車前並無任何突見被告現身之遲疑、驚訝、甚至驚恐之表現,告訴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應是攝影角度的關係,實際上被告是自其身後趕上,走路沒有聲音,我是到駕駛座旁邊,要用鑰匙打開車門時,看到被告站在那裡,我很驚訝,問被告為何在這裡,被告說要跟我去,我說不用,自己去就可以,我與被告站在車門外交談一段時間後才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惟本院核對錄影畫面,就相關停放車輛之位置,並無歪斜、扭曲或難以辨識相對位置、對齊狀況之情形,則勘驗畫面既顯示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排同行,應屬可信,告訴人A女稱被告係自後追上云云,則非可採。況告訴人A女既然看到被告,僅感到驚訝,卻未驅趕被告,交談後仍開門上車,實又與告訴人A女自陳有何累受騷擾之情後應有之反應不符。告訴人A女固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接到電話,要去榮總借5萬元給乙○○,想到此行無憑無據,讓被告去,至少有人看到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頁),固與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述:100年6月16日弟弟臨出院時,我沒有現金可以結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頁反面),然告訴人A女卻又證稱:我載著被告去領錢,又載著被告到榮總,但下車後僅我一個人進去,被告沒有跟我進去,我也沒有跟乙○○說被告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雖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向告訴人A女借款5萬元現金,告訴人A女就在當日快中午時一個人拿錢到榮總第一醫療大樓給我,告訴人A女也沒有說有別人陪她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頁反面),然告訴人A女前開所為尚與常情不符,蓋告訴人A女於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上車前,已經累受被告性騷擾,卻僅為5萬元借款之見證,竟甘冒再被性騷擾之風險,與被告獨處密閉之車內,又搭載被告去領錢,去榮總,從榮總回到辦公室,已然與其身心狀態之常情不符。再告訴人A女既已冒險讓被告跟隨以資見證其借款予乙○○之事實,然最後交付金錢予證人乙○○之關鍵時刻,卻未讓被告同行,則其冒險之目的豈不落空,是告訴人A女所為又與其自陳之原因自相矛盾。再就告訴人A女指稱於
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返回辦公室1樓樓梯間,被告突然自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並撫摸告訴人A女之股溝,以此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部分,告訴人A女既自陳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已於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受被告於辦公室走道上自前方戳胸騷擾、又於同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樓梯間受被告自後緊貼環抱騷擾,復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00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強行拉開車窗安全插鞘後強行進入車內,則告訴人A女應已知悉被告為逞其性騷擾之目的,當不顧告訴人A女是否來得及防備。然告訴人A女卻又於100年6月16日同日稍早竟同意被告上車與其獨處,則告訴人A女究有無於同日中午遭受被告性騷擾,不無可疑之處。
⑷再者,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榮總回到
辦公室後,就各走各的,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結果被告又於1樓梯間出現從後環抱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及其反面)。若告訴人A女自陳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已受被告於辦公室走道上自前方戳胸騷擾、又於樓梯間受被告自後緊貼環抱騷擾等情屬實,然在告訴人A女單獨與被告相處之往返郵局、榮總之路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A女有何不軌之舉動或跡象,無言語、肢體之碰觸、騷擾等情,亦據告訴人A女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則被告若早已對告訴人A女心懷不軌,且迭次為戳胸、環抱之性騷擾行為,卻捨此單獨相處且無人見聞之機會而不為,反而於回到辦公室,而於公眾可能見聞之一樓梯間空間偷襲告訴人A女,已不合理,況此部分又欠缺其他可補強告訴人A女證詞之直接證據,無從遽論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一㈣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⑸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願接受測謊鑑定,而於「你有沒有從後
方環抱A女之胸部?(答:沒有)」及「你有沒有在樓梯間從後方環抱A女的胸部?(答:沒有)」兩項呈不實反應,有102年7月29日編號2013C0037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9頁至第71頁)。然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被告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6日環抱我時,沒有碰到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則與測謊時之設問有所出入,且測謊所問之問題,時間點並非特定明確,是被告受測時所呈現之不實反應,究竟是否可直接反推直指公訴意旨一㈢、㈣之犯罪事實屬實,仍有可疑。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是以,測謊結果並非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之測謊結果雖有不實反應,然是否因本件起訴所指之行為,而起不實反應,亦不能確認,其關於犯罪事實存否證明力尚有未足之處,況告訴人A女之指述既有上述瑕疵,本件即不得僅憑告訴人A女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及此份測謊報告,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
3.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 洪欽雄 、鄭聰懿為公訴意旨一㈠、㈢、㈣所示犯罪事實之間接、補強證據,然本院審酌:
⑴證人洪欽雄於偵訊中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對告訴人A女
有好感,或追求告訴人A女之傳聞,被告平常講話比較幽默、逗趣,或偶爾講講雙關語,但還不到開黃腔或讓人不舒服之事,如果不是發生事情,也不知道兩人互動那麼好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無可資推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且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互動良好乙節,亦無從遽為推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罪事實存在。
⑵證人鄭聰懿則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互動很好
,每次告訴人A女請假,都是被告幫告訴人A女代理,被告講話很幽默,有時候會在辦公室講到黃色笑話或雙關語,但告訴人A女與其丈夫來申訴後,我當天下午就找被告來,有告誡被告講笑話要小心,但被告都沒有講話,覺得莫名其妙,後來我說,既然告訴人A女有疑慮,要把被告換位置,被告雖然同意,還是一臉的莫名其妙,我一直認為被告是開玩笑,且告訴人A女之配偶找我談話會錄音,所以調換位置後,就交給人事與政風去處理,不再單獨與告訴人A女或其配偶見面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並未提及與公訴意旨相關之具體的經過情節。又證人鄭聰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退休前為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直屬上司,告訴人A女與其丈夫第一次來找我,是在早上接近中午時,我說先瞭解情況,下午我就找被告來詢問,我看被告的表情是一臉茫然、莫名其妙,都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要被告講話小心,並調動被告的座位到辦公室角落,被告還是都沒有講話,感到莫名其妙,告訴人A女本來還有來道謝,但我後來就不單獨與告訴人A女及其丈夫見面,交給人事與政風去處理;被告喜歡說一些風趣的話,讓人會心一笑,我後來才瞭解,告訴人A女之父親過世,對告訴人A女打擊很大,且告訴人A女的公公也對她不錯,告訴人A女與其丈夫來找我申訴當天下午,告訴人A女之公公就過世了;我記得告訴人A女在第一次找我申訴時,只說過被告要靠近她,她拿剪刀防衛,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但不記得告訴人A女有跟我講過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之情節或還有其他很多次的情節。以我的瞭解,被告雖然愛講笑話,但還不至於跟女同事怎樣,我是以主管的立場,認為有疑慮,命令被告去調換位置,被告只能接受,但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就是默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被告已經承認他有性騷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
156頁)。是僅憑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直屬上司鄭聰懿調整被告辦公室座位之初步處置,因被告礙以直屬上司鄭聰懿之直接命令而未加以辯駁乙節,實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自白性騷擾之犯行。
4.公訴意旨又另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見偵續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見外附於本院卷之內政部以104年6月25日台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處分卷一第64頁),以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騷擾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以為被告性騷擾犯行之間接、補強證據。然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說明:告訴人A女係於100年7月19日於原審精神科門診初診,於100年8月2日起門診追蹤,自述主要壓力來源為在公司受到同事性騷擾且暫時無法調動職務,然門診時間有限,非長期觀察,恕無法完全確認患者主訴之真實性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等語,是僅憑告訴人A女主訴之症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均無法採為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性騷擾是否可信,而充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5.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下午3時14分(第一封)、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52分(第二封)、10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第三封)寄予告訴人A女之電子郵件,均自稱「老公」,對告訴人A女稱為「老婆」,並於第1封電子郵件之內容提及「不知你為何有哭泣的時候?當我真真正正愛上你,在很多時候都會想起你,想你這個時間會在做什麼事,由於太過於想念,又不敢打電話給你,此時內心的感受。不知你為何對我態度轉變如此大?負>正。我對你的態度始終如一。一開始我就非常肯定你的表現。正>負。老公上」;第3封電子郵件內容則提及「我喜歡你,做事情十分乾脆俐落,相當精明。你非常的聰明,做事情,會有妥當計劃,且具備獨到的洞悉力(我已毫無隱私,話還沒講完就被你洞悉)你生活有原則,個性坦率誠懇,以上這些都是你的優點,一定要繼續保有,才不會失去原本的「你」,至對於不投緣或是沒有好感的人,不用去做表面功夫,與他們保持距離,才是與他們保鮮友誼的最佳良方。老公欣賞現在『你』,千萬不要失去原味」等語,而對告訴人A女露骨表達愛慕之意,佐以告訴人A女曾於100年6月14日下午3時23分回覆被告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以:「我們可以聊天,工作上可以相互提供意見,不要有身體上的碰觸,你不說真心話,拒絕千里之外!」等語,以及告訴人A女於100年6月18日下午5時31分許,發送內容為:「聊天可以,禁止動手,我要反擊了!」之簡訊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928xxxxxx號行動電話等情(見外附於本院卷之內政部以104年6月25日台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迗之原處分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及偵卷之彌封卷內),而推認被告係無法克制自己之情慾,而於告訴人A女回信前,已開始對告訴人A女為肢體性騷擾行為,並不顧告訴人A女反感,繼續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致告訴人A女忍無可忍,而準備反擊,資為認定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犯行之間接、補強證據。核之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有婚姻關係,仍故為如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露骨言語,固經內政部100年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認定已構成言語上之性騷擾,有內政部100年11月4日台內密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外附於本院卷之內政部以104年6月25日台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處分卷一第31頁至第57頁),然僅以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有言語上之性騷擾行為,尚無從遽為推論被告當然有對告訴人A女肢體性騷擾之行為。又告訴人A女所為之指述,其情節本身與其言行反應,均有如上述之不合理之處,若以告訴人A女之電子郵件、簡訊中出現「不要有身體接觸」、「禁止動手」等文字,即遽然反推告訴人A女係實際受到被告肢體性騷擾後所為之警告,亦嫌速斷,蓋若佐以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則告訴人
A女所為之回信、簡訊,亦不能排除係出於被告對告訴人A女於公訴意旨一㈠、㈢、㈣以外之時間、地點之肢體接觸,或係告訴人A女因屢受被告不當言語之性騷擾,為防萬一而預設互動往來底線之可能性,是以,此部分之電子郵件及簡訊,仍不能排除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犯行之可能性。況上開內政部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亦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言語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而對告訴人A女為肢體性騷擾部分則不成立,其理由認告訴人A女之申訴,非但欠缺積極證據,且有相關之疑點,故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肢體性騷擾部分不成立等語,亦有前揭內政部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可按(見外附於本院卷之內政部以104年6月25日台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處分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是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為公訴意旨一㈠、㈢、㈣所指性騷擾部分,在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藉以補強告訴人A女證詞之可信度之情形下,足認本案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敲我副駕駛座之窗戶說要解釋,卻趁我搖下窗戶一點點時把手深進來要拉開門鎖,我就把車窗搖上,夾到被告的手,被告就說很痛,我就把車窗搖下來,被告就趁機拉開門鎖,並順勢用左手開門進到車裡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然原審勘驗公訴意旨一㈡所據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固於告訴人A女上車後,始於告訴人A女起駛前,追上告訴人A女所駕駛之汽車,於右前車門處,面朝車輛,先將左手伸入右前車門內側,又改以右手伸入右前車門內側,右車門即開啟,被告將其左手從車門上移開,隨即打開車門;自被告改以右手伸入車門時起,至上車為止,均面朝車輛,貌似與車內之人交談,間以包含開門之動作,期間約10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此部分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並無錄得或攝得任何被告因疼痛而顯露痛苦或掙扎等特別情狀之影像,亦與告訴人A女之指述不符。再被告追到告訴人A女車旁,有先到告訴人A女車前觀看,再返回右側車門旁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告訴人A女於自陳搖下車窗前,確知在車旁之人是被告,且有充裕時間將車上鎖直接開走。若告訴人A女確如其所自陳:於100年6月9日,我於洗完筷子要回辦公室時,被被告襲胸,當時覺得很生氣很噁心,拿起筷子抵住被告的肚子,想要刺入殺傷被告,但最後有忍下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告訴人A女亦自陳:當天離開辦公室是要去辦理入學報到,且辦完後又回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A女對被告痛恨異常,且當日非必須駕車離開辦公室。則 衡之 告訴人A女應有充裕時間將車上鎖,並且直接開走,甚至若開窗後發現被告欲伸手進來,而又關窗將被告之手夾住之後,大可將被告留置現場,對外求援或另覓其他交通工具自行離開,然告訴人A女並未如此為之,不僅未直接駕車離開,又開窗讓被告有機可乘,即與其自陳之心境情節不符。是告訴人A女之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是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為公訴意旨一㈡所指強制部分,在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藉以補強告訴人
A女證詞之可信度之情形下,足認本案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六、綜上,原審以本件告訴人A女之證詞既無其他可資補強其可信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及強制之犯行,本案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年6月9日尾隨告訴人A女前往停車場,欲強拉
開車窗內安全鞘強行進入車內、身體多次彎曲,依其肢體狀態,顯係欲進入車內未果,業經100年度偵字18623號承辦檢察官勘驗光碟認定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於審判中,就相同光碟勘驗,確有「並無錄得或攝得任何被告因手部被車窗夾住而顯露之痛苦或掙扎等特別強壯之影像」,
2者勘驗筆錄差異懸殊,且錄影機架設位置與被害人A女停放車輛相距甚遠,無法錄得被告當時表情,豈可因距離過遠及攝影設備不足而無法清楚紀錄被告表情,遽認被告並無此表現。原審以無法印證之事實據為認定無此事實,顯認定事實有誤。
㈡證人乙○○與其他證人等,均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為同事,
彼此均朝夕相處於同一辦公室達10餘年,與告訴人A女及被告均有深厚之情誼,參諸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事後就性騷擾事件通報處理方式及主動蒐證等事宜造成證人乙○○與其他同辦公室之人觀感不佳或反感,此由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紀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內訪談紀錄可見一斑,是證人乙○○事後因對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積極蒐集不利於被告事證,而引起證人乙○○不悅,進而對告訴人A女於第一時間與證人乙○○商量乙情不願吐實。且證人乙○○確實在100年7月10日與告訴代理人聊天時,有承認其曾警告告訴人「不要理他」、「遠離一點」等消極面對之方式,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更可證明證人乙○○與同事間對於事不關侵犯己身之同事間性騷擾事件,申訴、爆發前,以要求告訴人消極忍耐態度、爆發後藉告訴代理人錄音蒐證等恐殃及己身而遷怒於告訴人,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是證人乙○○顯然於100年6月10日曾接獲告訴人傾訴被告行為甚明。再查,告訴人曾與證人乙○○通聯紀錄已如原審認定確曾通聯,然卻遭證人乙○○以100年6月1日至同月16日家人生病都請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照護家人,迴避究竟有無該通電話之確認,有本署101年4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足考,顯然證人乙○○因該通電話通話內容確實相關於被告性騷擾告訴人,復因證人乙○○不願如實證述而巧妙迴避該通電話存在及內容等問題,因之證人乙○○關於否認被告曾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知情乙情之證述,顯然有偏頗迴護之處,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A女所提供之告訴代理人與證人乙○○間對話音檔所呈現事實為認定事實基礎。原審以2人間雖有通聯紀錄,但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及證人乙○○到庭否認告訴人A女曾對之抱怨被告犯行之顯與私下對話錄音矛盾之證述,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顯然違反社會經驗而有瑕疵。又查,告訴人A女與告訴代理人因舉發被告性騷擾案件,而與被告直屬主管即證人鄭聰懿對話,經鄭聰懿多次表示被告「已經承認他有錯」、「其實以我們來看,他已經、我們也是認為他是不對的」、「表示他已經有做了」、「他也是承認他有做了」等言語,並經在場之人事課員己○○表示「他當場沒有反駁」、「至少他沒有一直抗辯說我沒有做」等語,顯然可證證人鄭聰懿及己○○,於與告訴人A女洽談當時形容為被告當場自己承認犯行,僅係道歉之態度不夠誠意,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100年7月8日對談音檔及譯文在卷可查。衡情男性面對其他女性為性騷擾等嚴重指控,涉及指摘個人人格操守低落及危害辦公室環境安全等威脅,若非確實曾經發生,面對被害人及其夫、工作長官及人事相關調查人員在場質問時,理應力抗陳述表達以辯清白,豈有莫不吭聲任由他人指點並更換座位之理?由100年7月8日證人鄭聰懿及己○○之錄音陳述,應可得被告於案發初始即承認犯罪,加上與其他同事、長官均有15年工作情誼,在告訴人A女要求被告更易座位時,未對於被告認錯態度有大動作發難。然證人鄭聰懿竟於退休後,經原審法院傳喚交互詰問時,對於被告多年前未積極主動表明卻曾為違法供述之臉上表情,能清楚記憶並透析被告心態,稱被告是「一臉茫然」、「莫名其妙」,其證述顯然與100年7月8日處理性騷擾通報時所為言語相左,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應採信,原審竟忽略其等在私下言談等苛難被告確有此行為並且未積極承認犯行等言論,而偏重於事隔近3年後偏頗被告之證述,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本件告訴人A女之所以遭被告性騷擾後,未積極對被告為行
為上激烈抵觸或言語上直接怒斥之反應,反而與之正常相處並有言語、郵件等溝通,甚至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第一次及
100年6月9日行為後,仍容忍被告與告訴人A女同車,前往學校、醫院等處,其實是因為告訴人A女考量被告與其有15年以上同僚情誼,這也是許多性侵害防制宣導教導民眾的一個重要點,許多被害人因為思考未周全或不想撕破臉而助長加害人更為侵害行為之助力,或者使加害人無法明知其拒絕的真意,蓋此類受害人激烈反應可能是對內加諸於自己心態上之責難,不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因智能或其他情誼等,產生矛盾或一般人無法理解之正常應對,參以被告、同事即到庭之證人等均證述告訴人A女因本案事發及家中長輩過世,而有異於常人之神態及表現,原審竟未對告訴人A女創傷後心態為專業醫療評估,逕認告訴人A女若有此惡絕心態當無法與被告同處等懷疑指訴之正確性,因而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顯屬武斷。綜上說明,被告長期工作原因與告訴人A女及其他同事奠定情誼基礎下,使告訴人A女申訴性騷擾案件時,長官及人事科員消極不清楚界定事實僅以更換座位、未立即向上呈報等不公平對待,並因告訴代理人積極自行蒐證引起公憤而齊頭迴護被告,原審未仔細參酌各種證據所顯現事實,僅以事後各證人所為與事實相左等不實在證述,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竟以毫無醫學論理之被害人反應,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至為明顯。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八、本院查:㈠就起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100年6月9日某時,監視器位置:內政部某司員工停車場,勘驗結果為:1名女子手提袋子出現在停車場,走向1輛深色自小客車,由該車左側進入駕駛座內。此時,1名男子出現在該車後方,快步走向該車右側車門附近,該男子頭部向下及身體彎曲數次,依其肢體動態,似欲進入該車未果(因該男子身體大部分被右邊白色自小客車擋住,固僅能從上半身動作判斷肢體動態)。男子再繞到該車前方觀看,旋又返回該車右側車門附近。此時,該男子身體向前傾,右手臂狀似伸入該車右側車窗,該男子右手臂被車窗玻璃夾住,而該車右側車門呈半開狀態,男子似與車內女子談話。不久,該男子打開右側車門,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關閉,車內情形不詳,約1分鐘後錄影畫面終止一節,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68頁),而原審勘驗結果則為:00:00:00-00:00:10:畫面為一停車場,畫面左側停有一排汽車,一瘦高女子,頭髮綁馬尾,上身穿一外套,下身穿橫條紋及膝裙之女子從畫面中下走入,朝左邊第三輛(由下往上數)車輛走去。該女子走入第二輛與第三輛車輛間之走道。00:00:11-00:00:20:該女子持續往前走至車輛前門處,轉身面朝左邊第三輛車輛之車身,隨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於畫面時間20秒之時,有一身穿白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從停車場另一側出現,快速朝該女子所在車輛之右側車身走去。00:00:21-00:00:30:該男子走至女子所在車輛右側,轉身面朝該車輛,接著往右前車窗處移動,該時,該男子呈面朝該車輛並略蹲低身體之狀態,之後男子起身往前稍微移動後,再次略蹲低身體,(攝影畫面於26秒處突然晃動,致無法看清監視器畫面,於30秒時回復),男子起身。00:00:26-00:00:27:該身穿白色長袖襯衫之男子將其左手伸入該車輛右前車門內側。00:00:38-00:00:45:該男子改以右手伸入該車輛右前車門內側,右車門即開啟,該男子繼續站在車門旁,面朝駕駛座方向。00:00:45-00:00:50:該男子拉開該車之右前車門,並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00:00:
41-00:00:50:男子持續在站該車右前車門處,面朝車輛,貌與車內之人交談,之後,男子將其左手從車門上移開,隨即打開車門,坐入車內副駕駛座。00:00:50-00:1:32:該男子進入車內之後,該車一直停留在該停車場至光碟結束仍未見離開現場,又該車駕駛座車窗反光無法目擊車內之情形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有頭部向下及身體彎曲數次,依其肢體動態,似欲進入該車未果,嗣被告右手臂狀似伸入該車右側車窗,右手臂被車窗玻璃夾住,而該車右側車門呈半開狀態,被告似與告訴人A女談話。不久,被告打開右側車門,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與原審勘驗結果略為:被告面朝該車輛並略蹲低身體之狀態,之後起身往前稍微移動後,再次略蹲低身體,之後復行起身,而後被告將左手伸入該車輛右前車門內側。之後改以右手伸入該車輛右前車門內側,右車門即開啟。後被告拉開該車之右前車門,並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兩者除勘驗顯示之監視器錄影時間不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A女動作之細膩程度不同及被告右手臂究有無遭車窗玻璃夾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有,原審認無)外,餘均相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兩者勘驗筆錄差異懸殊之問題。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原審勘驗結果及參佐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見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均未見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乘隙拉開車窗安全插鞘後強行進入車內」之情景。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雖認「被告右手臂被車窗玻璃夾住」(見偵卷第68頁),惟原審勘驗結果僅有被告將左手伸入該車輛右前車門內側,之後改以右手伸入該車輛右前車門內側,右車門即開啟,並無「被告右手臂被車窗玻璃夾住」之情景(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第72頁),由該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臂有無遭車窗玻璃夾住之情景,且照片下方亦附記「該男子右手臂『似』被車窗玻璃夾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右手臂有被車窗玻璃夾住」之情景。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欲扳開A女的車門未果,便趁A女將車窗搖下之際,將手伸進車窗內,嗣因A女將車窗按上來而夾住被告之手臂,被告遂乘隙拉開車窗安全插鞘後強行進入車內」等語,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依該署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欲強拉開車窗內安全鞘強行進入車內、身體多次彎曲,依其肢體狀態,顯係欲進入車內未果云云,顯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另依前述勘驗結果,確無錄得或攝得任何被告因手部被車窗夾住而顯露之痛苦或掙扎等特別強壯之影像,足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我就把車窗按上來,他的手被車窗玻璃夾住,喊痛,並一邊喊痛一邊叫我打開車門讓他進車內解釋等語(見警卷第7頁),尚無監視錄影畫面足以補強。再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本有實質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A女所指「被告右手臂有被車窗玻璃夾住」之情景及被告確因手部遭車窗夾住而顯露之痛苦或掙扎等影像,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徒以錄影機架設位置與被害人A女停放車輛相距甚遠,無法錄得被告當時表情,豈可因距離過遠及攝影設備不足而無法清楚紀錄被告表情,遽認被告並無此表現等語,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無足採信。
㈡復按丙男轉述其聽聞乙女陳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聽
聞丁男、戊男及丙男之繼母轉述其等見聞之事件,均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得依丙男關於被告如何對乙女強制性交之證述,憑為補強乙女所證情節為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與告訴人A女及其配偶於私下對話時,告訴人A女配偶詢問證人乙○○:「是我太太有打電話跟你說嗎,說被告有給我太太襲胸亂動手腳,那時候你是說先給他警告就好?」證人乙○○固答稱:「對啊,我就想說就不要理他,反正現在就是如果說就是不要跟他搭了,以前大家因為是同仁」等語…告訴人A女配偶續問:「大姐,我想問你一件事啦,就是說當初第一次襲胸的時候,我太太那時候是怎麼跟你講那件事情的?」證人乙○○答:「沒有啦,我跟你講,那時候好像是我在醫院嘛,你打給我的時候,我在醫院,我弟弟在醫院,我就跟他講說…」,告訴人A女配偶續問:「他怎麼跟你講內容?」證人乙○○答稱:「好像是被告給你戳這戳那這樣,你就這樣跟我講一下,這樣而已啦,就是會給你這樣戳一下,我記得是這樣子啦,我就跟你說,唉算了就逃避他,不要跟他就是空間內不要只有你們兩個,很多人他就不敢,應該是沒有人的時候他才敢這樣」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且證人乙○○亦承認上開對話係其與告訴人A女及其配偶之對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A女指述曾以電話告知證人乙○○遭被告性騷擾之陳述為真,反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100年6月1日至16日我弟弟在榮總住院治療,請假在榮總照顧弟弟,沒有印象告訴人A女有講過被男同事襲胸或性騷擾的事情。100年6月20日告訴人A女公公過世開始,告訴人A女就沒有來上班,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A女請告訴人A女回來上班,但告訴人A女除了提到父親與公公過世之事情外,並沒有講到其他被騷擾的事…告訴人A女沒有跟我說過她被性騷擾的事情,是後來告訴人A女先生不斷的到副主任辦公室,一直陳述被告對告訴人A女不禮貌,我才知道這件事,不是告訴人A女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偵續卷第31頁反面),應係記憶不清或維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顯係不足採信。惟依證人乙○○與告訴人A女配偶私下所為之對話,證人乙○○雖曾供述曾聽聞告訴人A女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惟證人乙○○之證言,係屬其轉述告訴人A女陳述之傳聞供述,係與告訴人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告訴人A女所提供其、其配偶與證人乙○○之私下對話內容,亦無法資為補強告訴人A女指述之證據,準此,上訴意旨認應以告訴人A女所提供告訴人A女配偶與證人乙○○間之對話音檔內容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無理由。
㈢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100年7月8日,告
訴人A女來找鄭聰懿鄭副座,鄭聰懿鄭副座請我上去與告訴人A女一起談,這個談話過程中,都是告訴人A女一直告訴我們說整個事件發生是怎麼樣,我得到的訊息都是告訴人A女的陳述,在我調離內政部前,我都沒有跟被告接觸,告訴人A女是指述遭被告性騷擾,後來告訴人A女以書面提出要以此為由請工傷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至第256頁),而否認曾與被告接觸過,則何來證人己○○與被告及證人鄭聰懿間之對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舉證人鄭聰懿與告訴人
A女於100年7月8日之對話內容,認為證人鄭聰懿已陳稱:「他已經承認他有錯、其實以我們來看,他已經、我們也是認為他是不對的」,惟此為當日某人事專員之對話,並非證人鄭聰懿之對話,此有通話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自不得以非證人鄭聰懿之對話認為證人鄭聰懿已表示被告承認犯罪。至證人鄭聰懿雖亦表示:「表示他已經有做了、他也是承認他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該對話全文內容係:「我只是講說,我確實叫他們來,我在跟他講的時候,加害人他也從來也沒有認為他沒做,表示他已經有做了,他也是承認他有做了,然後我跟他說為了要讓人家安心,你就搬過去那邊,他當場跟我說,等欽雄搬過去,他就會搬過去,那我看他確實有搬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證人鄭聰懿稍早亦陳稱:「我跟他講的時候,他都靜靜的,沒有跟我辯駁,沒有跟我講什麼,我一直跟他說,他也都沒有回,但我跟他說欽雄換位置後的事,他就當場跟我說,欽雄如搬上去後,他就搬過去」,告訴人A女配偶追問:「副座說他有承認?」,證人鄭聰懿回稱:「他有承認沒承認是另外一回事,但我這樣跟他講,但如果他沒承認,他怎麼會搬,行動上他已經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由證人鄭聰懿上開對話內容全文而觀,則證人鄭聰懿是否因被告同意換更座位之事,而主觀上認被告已承認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不無斟酌之餘地。參酌證人鄭聰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說告訴人A女說被告對其性騷擾,我看被告的表情他覺得莫名奇妙,都沒有說話,我就要求調動被告的位置來處理,當下被告沒有承認他對告訴人A女做那些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146頁)。而證人鄭聰懿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間,感情一樣融洽,且證人鄭聰懿於告訴人申告遭被告性騷擾後,即通知政風及人事單位處理一節,亦據證人鄭聰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是證人鄭聰懿並無蓄意隱瞞告訴人A女申告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亦無特別偏袒被告或告訴人A女一方之情形,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言,更足認證人鄭聰懿於詢問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
A女為性騷擾犯行時,被告並未承認,另於證人鄭聰懿要求被告更換座位時,被告則未為積極之反對,因而證人鄭聰懿因被告默示同意更換座位之舉,故主觀上認被告已承認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惟此僅為證人鄭聰懿主觀上之臆測,無法資以認定被告確有明白表示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犯行。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A女與證人鄭聰懿對話時,己○○曾表示「他當場沒有反駁」、「至少他沒有一直抗辯說我沒有做」等語,認被告於與鄭聰懿、己○○對話時,已自白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及片面擷取證人鄭聰懿與告訴人A女配偶之對話內容為由,指摘證人鄭聰懿所為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述:100年7月11日,
蕭輔導蕭司長說有一個會議要政風單位派人參加,我就代表政風室去參加這個會議,會議中告訴人A女說他要檢舉被告一些不法情事,說被告有一些行為不當的事情,我站在政風室立場,請他提出書面資料,受理以後會去查詢,後來結論我印象不是很深,之後,告訴人A女配曾至政風室提出三件訴求,分別為道歉,賠償及調動單位,我說我只能轉達,我就請被告來我辦公室,轉達告訴人A女之要求,被告說萬一有什麼不禮貌的事情,他願意在政風室道歉、調動單位,但拒絕賠償,至於卷附之切結書我沒有看過,告訴人A女的配偶曾經以打字方式打好切結書,並說照這個意思叫被告簽,當時被告沒有承認他有對告訴人A女做那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反面至第262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己○○、丁○○之證言,係屬其等轉述告訴人
A女陳述之傳聞供述,係與告訴人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證人丁○○曾雖證述:被告說萬一有什麼不禮貌的事情,他願意在政風室道歉、調動單位,但拒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反面至第
258頁),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丁○○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表示萬一有對告訴人A女有不禮貌之情事,被告願意在政風室道歉且同意調動單位,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自白有對告訴人A女為如起訴意旨所載之一
㈠、㈢、㈣所示性騷擾犯行,況被告復曾以電子郵件稱呼自稱自己為「老公」,並稱告訴人A女為「老婆」,此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而對告訴人A女有言詞騷擾之不當言語冒犯情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頁),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前述電子郵件已對告訴人A女有言語冒犯而對告訴人A女造成困擾,因而同意道歉及調動單位並更換座位,亦與常情不符,自無法僅憑證人丁○○上開證詞,及被告同意道歉及調動單位並更換座位之行為舉止,即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曾自白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是證人丁○○上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A女於指述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被
告性騷擾後,雖有可能礙於與被告之同事情誼,而隱忍不發,惟告訴人A女為避免遭被告再次性騷擾,理應避免與被告單獨相處,況告訴人A女同事乙○○亦告誡告訴人A女不可單獨與被告相處,惟告訴人A女除未避免與被告相處外,更於同日下午4時,與被告同處密閉之車輛內共同外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見偵卷第68頁)、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復於同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與被告同車外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見偵卷第39頁)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告訴人A女前開行為,實與指述遭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被害人行為有別,是其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是否真實可信,實屬有疑。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A女是否願意接受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經告訴人A女配偶表示因事隔已久,症狀會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之表現,而不願接受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致本院無法經由心理衡鑑之司法精神鑑定過程,認定告訴人A女心理是否受有創傷及其所受創傷之原因為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對告訴人A女創傷後心態為專業醫療評估,逕認告訴人A女若有此惡絕心態,當無法與被告同處等懷疑告訴人A女指述之正確性,顯屬武斷等語,亦屬無據。
㈥再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喆方心理諮商所及財
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可否確認告訴人A女指述是否為真,及告訴人A女指述與所患之身心疾病有無關連等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4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告訴人A女依據病歷記載,病人當時臨床診斷為調適疾患,主要壓力來源為性騷擾事件。精神疾患難以依單一因果關係論述,但調適疾患主要是因病人一面臨壓力,而出現一連串之臨床症狀。病歷無細載性騷擾事件的細節,醫師目前也已無法記得病人當時陳述的細節。病歷無法用來確認性騷擾事件細節之可信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是僅憑告訴人A女主訴之症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尚無法採為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性騷擾是否可信,而充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另喆方心理諮商所則以104年7月27日喆證字第104005號函覆稱:
告訴人A女在諮商過程中,對性騷者的懊惱、恐懼、信任破滅,同事冷漠的心寒、長官對事件處理的延宕,夫妻因事件的齟齬與疏離,心疼孩子受影響的心情,痛苦情緒表露無遺,至於其身心疾病是否與其指述遭性騷擾之間有關連,並非本所評估重點,無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
7頁),是喆方心理諮商所固認告訴人A女在諮商過程中,對性騷者的懊惱、恐懼、信任破滅,痛苦情緒表露無遺,惟喆方心理諮商所同時認告訴人A女對夫妻因事件的齟齬與疏離,心疼孩子受影響的心情,痛苦情緒表露無遺,有上開喆方心理諮商所則以104年7月27日喆證字第1040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則告訴人A女之痛苦情緒,究竟來自遭受被告性騷擾所致,或係告訴人A女與其配偶因事件的齟齬與疏離,心疼孩子受影響的心情所致,尚無法確認,是亦無法以喆方心理諮商所104年7月27日喆證字第104005號函文,資為告訴人A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再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則以104年7月31日曉福字第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A女接受心理諮商服務之紀錄已於104年5月27日曉福字第00000000號文檢送本院參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而參佐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所謂已檢送之臺中市三十張犁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告訴人A女諮商歷程紀錄(外放於本院彌封卷內),其內均係告訴人A女主述遭性騷擾之情節及過程,此部分為告訴人A女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是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以104年7月31日曉福字第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A女接受臺中市三十張犁婦女福利服務中心之諮商歷程紀錄,為告訴人A女接受諮商時所為之片面指述,亦無法採為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性騷擾是否可信,而充為告訴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㈦復告訴人A女向其長官蕭輔導蕭司長要求召開會議申告被告
性騷擾犯行時,其語氣與一般相同,表情亦與一般敘述事情相同,無哭哭啼啼,亦無非常激怒之表情一節,亦據與會人士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反面),核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人於申告遭受性騷擾時,會有之氣憤、難過等情緒反應不同。另依證人洪欽雄於偵查中結證述:之前不曾聽過被告對女同事有過言語或肢體的性騷擾,而且被告也不是這樣的人。至於言語性騷擾的部分,雖然被告後來有因為電子郵件的因素而被裁罰,根據我們的了解,後來在被告寄給告訴人A女一些電子郵件之後,被告有應告訴人A女的要求一起外出去辦一些事情,從一般人的理解,我們覺得不合理,如果之前就有被騷擾或不舒服的話,為何還願意與對方一起出去。100年6月18日當天加班情形,我是早上8點,我最早到,告訴人A女與被告後來何時到,誰先到,我沒有印象,那一天我在幫告訴人A女做公務上的事情,我有看到告訴人A女走到被告位子上,告訴人A女站著,被告坐著,當時有看到他們2個在聊天,而且還有說有笑,看不出有什麼特別異狀。而且後來我才知道,6月18日當天被告跟我要1份函覆監察院的簽稿格式,原來是告訴人A女透過被告跟我要的,我是早上10點左右離開辦公室,當時他們二位還是有說有笑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依經驗法則而論,告訴人A女自陳已於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受被告於辦公室走道上自前方戳胸騷擾;又於同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樓梯間受被告自後緊貼環抱騷擾;復於100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受被告強行拉開車窗安全插鞘後強行進入車內;另於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20分,受被告在辦公室1樓樓梯間,自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並撫摸告訴人A女之股溝,告訴人A女已三次受被告性騷擾,及一次遭被告強行進入車內,此時,告訴人A女自應對被告有所防範,且不願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何以告訴人A女於指述被告有為上開三次性騷擾及一次強制犯行後之同月18日,在指述於同月9日第一次遭受被告性騷擾9日後之同月18日,仍在加班期間,與被告有說有笑,並透過被告向同事洪欽雄要求函覆監察院之簽稿格式,準此,更足徵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性騷擾等情,尚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A女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無從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㈧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A女之指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一㈠、㈢、㈣所示之性騷擾及一㈡所示強制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三次性騷擾及一次強制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未完足,惟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罪科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