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賴信志 受刑人 林明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4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賴信志為受刑人林明珠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其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文字,則上開情狀已非法定審酌要件自明。從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上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4001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乃於同年4月1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同日送達,嗣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時,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等情,分別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400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稱受刑人已有懷孕徵兆或患有氣
喘痼疾而無法執行,然受徒刑之諭知而懷胎5月以上,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而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倘有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懷胎5月以上之情形,應拒絕收監;又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復揆諸前述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當知受刑人之身體因素,已非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是倘若受刑人因罹患疾病或懷胎,在現今刑事執行制度下,於入監執行之初,尚有透過健康檢查加以過濾,而於執行刑罰過程中,監所內亦非全無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甚且有保外醫治之制度,另亦得經由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以達到避免因入監執行而危及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目的,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懷胎或罹病,即當然得據此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或得拒予入監執行自由刑。則姑不論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足認受刑人懷胎或罹病之事證,又縱聲明異議人所述屬實,然受刑人懷胎之時間、罹病程度均屬未明,則受刑人有無前揭諸多不適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當非明確。況前述身體上之因素既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則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尚非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人另以其與受刑人間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
,倘受刑人亦入監執行,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因認檢察官原指揮執行處分違法或不當,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然依前述,受刑人之家庭因素亦非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而應以「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據,則縱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因而入監執行,致其等家境堪憐,仍非當然得據以准予易科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而本件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中,負責採購詐欺集團成員日常生活物資並管理詐騙所得款項,又係以經營檳榔攤以為掩護,並自受刑人所經營檳榔攤、住家、背包中起獲犯罪相關物品,足見受刑人於該詐欺集團之重要性,而上開事項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屬相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在卷可佐;另檢察官亦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影響社會人心及人民間之互信關係,被害人亦常求償無門,而受刑人與其他共犯進行跨境電信詐欺時間非短、獲利非少,認受刑人所犯之惡性重大,若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20日點名單可佐。則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之處分非僅無聲明異議人所稱「不述明理由,仍執意對受刑人林明珠發監執行」之情事,且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亦科罰金聲請理由之判斷亦與當今社會現象並無違背,是其指揮執行之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四、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已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具體說明其否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