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希財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庚○○與已成年之3488甲10004(以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內政部某司之前同事。詎庚○○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以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地址詳卷)之2樓辦公室走道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指戳A女之胸部1下,以此對A女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得逞。㈡於100年6月9日下午4時許,A女離開辦公室欲自行開車前往○○大學(詳卷)辦理博士班入學驗證事宜時,庚○○突然快步自停車場靠近A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欲扳開A女的車門未果,便趁A女將車窗搖下之際,將手伸進車窗內,嗣因A女將車窗按上來而夾住庚○○之手臂,庚○○遂乘隙拉開車窗安全插鞘後強行進入車內,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㈢於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A女前開辦公室2樓樓梯間(中間),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背後環抱A女,並以性器觸碰A女之臀部,以此對A女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得逞。㈣於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20分,在A女搭載庚○○自臺中榮民總醫院返回辦公處所,步行至前開辦公室1樓樓梯間,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背後環抱A女,並撫摸A女之股溝,以此對A女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上㈠、㈢、㈣部分)之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上㈡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關於證據之證明力評價問題,固委由事實審法院以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前提之自由心證加以判斷,然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然被害人之證詞無任何瑕疵可指,仍須有其他、額外之可信補強證據,方能切實擔保被害人證詞之可信度,而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倘別無其它確實可信之補強證據,縱被害人證詞甚為可信,亦不能單憑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最高法院所創設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自由心證主義」下之例外限制判斷法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上㈠、㈢、㈣部分)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上㈡部分),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林婉萍 於偵查中證述;㈢證人 洪欽雄 於偵查中證述;㈣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等供述證據,以及㈠內政部00司中部辦公室00辦公區員工停車場100年6月9日某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攫取畫面12張及勘驗筆錄1份;㈡內政部00司中部辦公室00辦公區員工停車場100年6月16日某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及勘驗筆錄1份;㈢被告與A女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3封;㈣告訴人A女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㈥測謊鑑定書1份等非供述證據,以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A女所述公訴意旨㈠之犯行;伊沒有如公訴意旨㈡之強行拉開車門鎖插銷進入車內,是A女打開中控鎖後,伊才打開車門,且當天是A女約伊一起去辦理入學註冊,伊出大門沒有看到A女,才快步走到停車場,A女並未拒絕讓伊同行;伊沒有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伊全部沒有印象,是婦幼隊詢問伊時,伊才知道A女告訴的內容;伊沒有公訴意旨㈣所示之犯行,伊有與A女一起去榮民總醫院,
A女要借錢給林婉萍,要伊陪她去郵局領錢一起去,伊與A女一起離開一樓大門,但到 榮總 時,A女說要自己上去,伊留在車上,沒有跟A女下車一起去找林婉萍,回到辦公室,伊與A女則分開回到辦公室。A女不曾打電話或寄電子郵件警告伊,也沒有收過A女的警告簡訊等語。
四、A女雖自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之情節均指訴歷歷(警卷第5-11頁、偵卷第14-15、44-45頁、偵續卷第31-32頁、本院卷二第44-45頁),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件事證尚非明確無合理無疑,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㈠之部分:⑴對照A女於本院偵查中證稱:伊被被告襲胸後,於100年6
月10日下午3點左右,曾用行動電話去電林婉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林婉萍說,伊被被告襲胸了,怎麼辦,證人林婉萍則告訴伊「不要理他、警告他、遠離他」,伊在其丈夫找副主任理論之前,已經有將其被性騷擾之事,告知證人林婉萍云云(偵卷第14頁反面、偵續卷第3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100年6月9日襲胸時,伊隔天有打電話給林婉萍,問她伊在辦公室遇到這樣的情形怎麼辦,林婉萍告知伊要遠離被告,盡量不要跟被告接近等語,A女並提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100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之通話費用明細單第3頁以為佐證(本院頁二第23頁)。然僅憑此通話明細單,僅能得知A女所申辦之門號,與證人林婉萍所持用之門號間,確有於100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通話之事實,然無從得知兩人間通話之內容如何。惟證人林婉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1日至16日伊弟弟在榮總住院治療,請假在榮總照顧弟弟,沒有印象A女有講過被男同事襲胸或性騷擾的事情。100年6月16日弟弟臨出院時,伊沒有現金可以結帳,伊向A女借款5萬元現金,A女就在當日快中午時一個人拿錢到榮總第一醫療大樓給伊,A女也沒有說有別人陪她來。100年6月17日伊拿A女存摺存入5萬元,有與A女對話,A女也沒有提到任何關於被男同事性騷擾的事。100年6月20日A女公公過世開始,A女就沒有來上班,伊有打電話給A女請A女回來上班,但A女除了提到父親與公公過世之事情外,並沒有講到其他被騷擾的事。後來被告對A女性騷擾的事情鬧得沸沸揚揚,A女不知如何對其配偶即告訴代理人說的,導致告訴代理人去辦公室要求複製監視器錄影,副主任辦公室請保全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由包括伊在內之副主任辦公室同仁過濾,但監視器錄影錄到一次是A女帶著被告離開,100年6月16日則是A女與被告一起去榮總。在A女之丈夫去找辦公室副主任之前,伊根本不知道A女與被告之間的事,也沒有聽過被告要追求A女。被告本身說話是比較幽默,但也沒有聽說被告會開黃腔或趁機吃女同事的豆腐。A女從99年其父親過世後情緒較為低落,後又於100年6月20日公公過世之後沒有來上班,其精神所受影響不能說是被告所致等語(偵卷第78-79頁、偵續卷第31-32頁)。核與A女上開證稱,有將100年6月9日被被告襲胸乙節告知證人林婉萍云云,顯不相符。
⑵再者,A女復自陳:於100年6月9日,伊於洗完筷子要回
辦公室時,被被告襲胸,當時覺得很生氣很噁心,拿起筷子抵住被告的肚子,想要刺入殺傷被告,但最後有忍下來云云(警卷第6頁),足見當時A女已對被告深痛惡絕,理應對被告異常排斥,而避之唯恐不及,然對照本院勘驗同日下午被告搭乘A女汽車離開之(公訴意旨㈡)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不論是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並無錄得或攝得任何被告因手部被車窗夾住而顯露之痛苦或掙扎等特別情狀之影像,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0-81頁、偵卷第69-74頁,勘驗結果詳下述),且被告追到A女車旁,有先到A女車前觀看,再返回右側車門旁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9-70頁),A女亦自陳:伊看到被告跑來,有鎖上車門等語(警卷第
6頁、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堪認A女於搖下車窗前,確知在車旁之人是被告,且將車上鎖並有充裕時間直接將車開走,若A女確如其所自陳已有想要拿筷子刺入殺傷被告之念頭,A女應可直接將汽車開走,甚至離開汽車對外求援或另覓其他交通工具自行離開,然A女並未如此,竟搭載被告同車離開,即與其自陳深痛惡絕之心境不符。
⑶A女之指述既有上述疵累,復查無其他與A女所述相合而可
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之積極證據,即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2.關於公訴意旨㈢、㈣部分:⑴經查,A女與被告任職辦公大樓之2樓梯間、1樓梯間之監
視器主機及錄影器材,因天候因素受損故障,自100年5月底時起至100年7月4日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影像紀錄,業經內政部以內授中地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偵卷第56、65頁),是本件關於公訴意旨㈢、㈣部分,即無直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而關於公訴意旨㈢、㈣之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已乏其他直接證據。
⑵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0年6月14日遭環抱後,係先趕
去接老公及小孩,在開車停紅綠燈時,有打電話告誡被告不可以這樣等語(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遭被告環抱後,受到驚嚇,但因趕著接小孩,就離開了,伊在車上打辦公室電話跟被告說,請被告注意其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8頁正反面、第12頁),並提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100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之通話費用明細單第3頁以為佐證(本院頁二第23頁)。然僅憑此通話明細單,並不能得知有A女所指撥打辦公室電話之紀錄,僅能得知A女所申辦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有於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33分、5時41分許通話之事實,然無從得知兩人間通話之內容如何。⑶再若A女甫於6月14日遭被告自後環抱騷擾,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受到驚嚇,且致電警告被告等情,連同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已非單一次受到騷擾,且A女又陳稱,於公訴意旨㈠之騷擾事件,已生想殺傷被告之念頭,累經騷擾,衡情必然對被告更加警覺,更加避之唯恐不及。然經本院勘驗100年
6月16日被告與A女辦公處所停車場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監視器時間為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9分11秒時,被告與A女並行前進,同分20秒時,被告走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置,A女走近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被告站在副駕駛座外,狀似與A女交談,同分29秒,被告打開車門彎腰察看車內,同分36秒,被告坐進副駕駛座,11時30分,A女駕駛該車後退,接著從監視器右方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偵卷第39、4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人係同時離開辦公室,同赴停車場開車,且無庸另為溝通,即各自走向各自之座位開門上車,且被告先抵達車輛右側而轉向副駕駛座,A女尚須繞過車尾才能抵達駕駛座,A女必然看見被告,然從畫面與照片中,A女上車前並無任何突見被告現身之遲疑、驚訝、甚至驚恐之表現,顯與A女所稱其到駕駛座旁,始看到被告乙節應有之反應不符。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應是攝影角度的關係,實際上被告是自其身後趕上,走路沒有聲音,伊是到駕駛座旁邊,要用鑰匙打開車門時,看到被告站在那裡,伊很驚訝,問被告為何在這裡,被告說要跟伊去,伊說不用,自己去就可以,伊與被告站在車門外交談一段時間後才上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核對錄影畫面,就相關停放車輛之位置,並無歪斜、扭曲或難以辨識相對位置、對齊狀況之情形,則勘驗畫面既顯示A女與被告並排同行,應屬可信,A女稱被告係自後追上云云,則非可採。況A女既然看到被告,僅感到驚訝,卻未驅趕被告,交談後仍開門上車,實又與A女自陳有何累受騷擾之情後應有之反應不符。A女固又證稱,伊當時是接到電話,要去榮總借5萬元給林婉萍,想到此行無憑無據,讓被告去,至少有人看到經過,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固與證人林婉萍上開100年6月16日弟弟臨出院時,伊沒有現金可以結帳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8頁反面),然A女卻又證稱:伊載著被告去領錢,又載著被告到榮總,但下車後僅伊一個人進去,被告沒有跟伊進去,伊也沒有跟林婉萍說被告有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雖與證人林婉萍證稱:伊向A女借款5萬元現金,A女就在當日快中午時一個人拿錢到榮總第一醫療大樓給伊,A女也沒有說有別人陪她來等語(偵查卷第78頁反面)相符,然卻與常情不符。蓋A女於被告上車前,已經累受騷擾,卻僅為5萬元借款之見證,竟甘冒再被騷擾之風險,與被告獨處車內,載著被告去領錢,去榮總,又載著被告從榮總回到辦公室,已然與其身心狀態之常情不符,A女既已冒險讓被告跟隨以資見證借款事實,然最後交付金錢給證人林婉萍之最關鍵時刻,卻未讓被告同行,則其冒險之目的豈不落空,則A女所為又與其自陳之原因自相矛盾。再就公訴意旨㈣部分言之,A女既自陳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已受被告於辦公室走道上自前方戳胸騷擾、又於梯間受被告自後緊貼環抱騷擾,則A女應已知悉被告為逞其騷擾之目的,當不顧A女是否來得及防備。然A女卻又同意被告上車與其獨處,則究竟A女有無受被告如公訴意旨㈢所示之騷擾,即有合理之懷疑。
⑷再者,A女證稱:伊與被告從榮總回到辦公室後,就各走各
的,伊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結果被告又於1樓梯間出現從後環抱 伊云云 (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若A女自陳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已受被告於辦公室走道上自前方戳胸騷擾、又於梯間受被告自後緊貼環抱騷擾等情屬實,然在A女單獨與被告相處之往返郵局、榮總之路程,被告並未對A女有何不軌之舉動或跡象,無言語、肢體之碰觸、騷擾等情,亦據A女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則被告若早已對A女心懷不軌,且迭次為戳胸、環抱之性騷擾行為,卻捨此大好之機會而不為,反而於回到辦公室,而於公眾可能見聞之一樓梯間空間偷襲A女,已不合理,況此部分又欠缺其他可補強A女證詞之直接證據,無從遽論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㈣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⑸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願接受測謊鑑定,而於「你有沒有從後
方環抱A女之胸部?(答:沒有)」及「你有沒有在樓梯間從後方環抱A女的胸部?(答:沒有)」兩項呈不實反應,有被告102年7月29日編號2013C0037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偵續卷第73-78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6日環抱伊時,沒有碰到伊的胸部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則與測謊時之設問有所出入,且測謊所問之問題,時間點並非特定明確,則被告受測時所呈現之不實反應,究竟是否可直接反推直指公訴意旨㈢、㈣之犯罪事實屬實,仍有可疑。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是以,測謊結果並非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之測謊結果雖有不實反應,然是否因本件起訴所指之行為,而起不實反應,亦不能確認,其關於犯罪事實存否證明力尚有未足之處,A女之指述既有上述瑕疵,本件即不得僅憑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此份測謊報告,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
3.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洪欽雄、辛○○為公訴意旨㈠、㈢、㈣所示犯罪事實之間接、補強證據,然本院審酌:
⑴證人洪欽雄係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對A女有好感,或追求
A女之傳聞,被告平常講話比較幽默、逗趣,或偶爾講講雙關語,但還不到開黃腔或讓人不舒服之事,如果不是發生事情,也不知道兩人互動那麼好等語(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並供述無可資推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且A女與被告間互動良好乙節,亦無從遽為推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罪事實存在。
⑵證人辛○○則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A女互動很好,每次
A女請假,都是被告幫A女代理,被告講話很幽默,有時候會在辦公室講到黃色笑話或雙關語,但A女與其丈夫來申訴後,伊當天下午就找被告來,有告誡被告講笑話要小心,但被告都沒有講話,覺得莫名其妙,後來伊說,既然A女有疑慮,要把被告換位置,被告雖然同意,還是一臉的莫名其妙,伊一直認為被告是開玩笑,且A女之配偶找伊談話會錄音,所以調換位置後,就交給人事與政風去處理,不再單獨與
A女或其配偶見面等語(偵續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並未提及與公訴意旨相關之具體的經過情節。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退休前為A女與被告之直屬上司,A女與其丈夫第一次來找伊,是在早上接近中午時,伊說先瞭解情況,下午伊就找被告來詢問,伊看被告的表情是一臉茫然、莫名其妙,都沒有講話,後來伊就要被告講話小心,並調動被告的座位到辦公室角落,被告還是都沒有講話,感到莫名其妙,A女本來還有來道謝,但伊後來就不單獨與A女及其丈夫見面,交給人事與政風去處理;被告喜歡說一些風趣的話,讓人會心一笑,伊後來才瞭解,A女之父親過世,對A女打擊很大,且A女的公公也對她不錯,A女與其丈夫來找伊申訴當天下午,A女之公公就過世了;伊記得A女在第一次找伊申訴時,只說過被告要靠近她,她拿剪刀防衛,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但不記得A女有跟伊講過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之情節或還有其他很多次的情節。以伊的瞭解,被告雖然愛講笑話,但還不至於跟女同事怎樣,伊是以主管的立場,認為有疑慮,命令被告去調換位置,被告只能接受,但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就是默認,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被告已經承認他有性騷擾等語(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是僅憑被告與A女之直屬上司調整被告辦公室座位之初步處置,未遭被告辯駁乙節,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行,亦嫌率斷。
4.公訴意旨又另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以A女遭被告性騷擾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以為被告性騷擾犯行之間接、補強證據。然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說明:被告係於100年7月19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於100年8月2日起門診追蹤,自述主要壓力來源為在公司受到同事性騷擾且暫時無法調動職務,然門診時間有限,非長期觀察,恕無法完全確認患者主訴之真實性等語(偵續卷第29頁),是僅憑A女主訴之症狀,尚無從反推遽認被告有本件性騷擾之犯行。
5.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下午3時14分(第一封)、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52分(第二封)、10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第三封)寄予A女之電子郵件,均自稱「老公」,稱對A女「老婆」,並於第1封、第3封電子郵件均對A女露骨表達愛慕之意, 佐以女 曾於100年6月14日下午3時23分回覆被告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以:「我們可以聊天,工作上可以相互提供意見,不要有身體上的碰觸,你不說真心話,拒絕千里之外!」等語,以及A女於100年6月18日下午5時31分許,發送內容為:「聊天可以,禁止動手,我要反擊了!」之簡訊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電子郵件部分,分見偵卷第93頁彌封袋,簡訊部分,參偵查編號「密封」卷第18頁及第19頁A女行動電話【號碼詳卷】100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之通話費用明細單第4頁),推認被告係無法克制自己之情慾,而於A女回信前,已開始對A女為肢體性騷擾行為,並不顧A女反感,繼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致A女忍無可忍,而準備反擊,而為認定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犯行之間接、補強證據。核之被告不顧A女有婚姻、家庭,而故為如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露骨言語,固經內政部100年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認定已構成言語上之性騷擾,有內政部100年11月4日台內密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偵查編號「密封」卷第45至55頁),然僅以被告有言語上之性騷擾行為,尚無從遽為推論被告當然有肢體性騷擾之行為,且A女所為之指述,其情節本身與其言行反應,均有如上1、2所示之不合理之處,若以A女之電子郵件、簡訊中出現「不要有身體接觸」、「禁止動手」等文字,即遽然反推A女係實際受到公訴意旨㈠、㈢、㈣所示之肢體騷擾後所為之警告,亦嫌速斷,蓋若佐以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則A女所為之回信、簡訊,亦不能排除係出於被告對A女於公訴意旨㈠、㈢、㈣以外之時間、地點之肢體接觸,或係A女因屢受被告不當言語之性騷擾,為防萬一而預設互動往來底線之可能性,則是此部分四封電子郵件及簡訊,仍不能排除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犯行之可能性。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經查:A女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先敲伊副駕駛座之窗戶說要解釋,卻趁伊搖下窗戶一點點時把手深進來要拉開門鎖,伊就把車窗搖上,夾到被告的手,被告就說很痛,伊就把車窗搖下來,被告就趁機拉開門鎖,並順勢用左手開門進到車裡等語(警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然本院勘驗公訴意旨㈡所據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固於A女上車後,始於A女起駛前,追上A女所駕駛之汽車,於右前車門處,面朝車輛,先將左手伸入右前車門內側,又改以右手伸入右前車門內側,右車門即開啟,被告將其左手從車門上移開,隨即打開車門;自被告改以右手伸入車門時起,至上車為止,均面朝車輛,貌似與車內之人交談,間以包含開門之動作,期間約10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0-81頁、偵卷第69-74頁),此部分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並無錄得或攝得任何被告因疼痛而顯露痛苦或掙扎等特別情狀之影像,亦與A女之指述不符。再被告追到A女車旁,有先到A女車前觀看,再返回右側車門旁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69-70頁),堪認A女於自陳搖下車窗前,確知在車旁之人是被告,且有充裕時間將車上鎖直接開走。若A女確如其所自陳:於10
0年6月9日,伊於洗完筷子要回辦公室時,被被告襲胸,當時覺得很生氣很噁心,拿起筷子抵住被告的肚子,想要刺入殺傷被告,但最後有忍下來云云(警卷第6頁),且A女亦自陳:當天離開辦公室是要去辦理入學報到,且辦完後又回辦公室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足見
A女對被告痛恨異常,且當日非必須駕車離開辦公室。則衡之A女應有充裕時間將車上鎖,並且直接開走,甚至若開窗後發現被告欲伸手進來,而又關窗將被告之手夾住之後,大可將被告留置現場,對外求援或另覓其他交通工具自行離開,然A女並未如此,不僅未直接駕車離開,又開窗讓被告有機可乘,即與其自陳之心境情節不符。是A女之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五、綜上各節,被害人A女之證詞既有前開不合理之處,又別無其他可資補強其可信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本案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林慶郎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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